项目申报

关于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试点的实施细则

admin|2014-06-07|阅读量:0

关于印发《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试点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科〔2014172

上海市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张江高新区管委会等十一部门关于开展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34号)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管理审批流程,推进园区行政管理和服务创新,提升行政服务能力,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我委制定了《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试点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试点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4415

 

附件

关于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试点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开展向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分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试点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334号),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452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程序》(沪科〔2009〕第586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以下简称“高转项目认定”)。通过向市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张江高新区”)各分园下放高转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先行先试,推动行政管理和服务创新,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行政服务水平。

第三条  授权由经市张江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江高新区管委会”)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可的试点分园政府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高转项目认定,认定结果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转项目认定办”)备案。

第四条  高转项目认定行政审批权限下放遵循先行先试,逐步展开的原则。张江高新区内具备条件的分园,均可申请试点,根据各分园承接行政审批权限的能力,采取“成熟一个试点一个”的方式,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第五条  申请条件与程序

申请高转项目认定权限下放的试点分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分园已设立健全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

2)有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高转项目认定工作,包括项目的初审、受理、组织评审及相关项目管理工作。

3)具有完善的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和程序,能够按照市高转项目认定办的统一要求,规范开展高转项目认定工作。

张江高新区各分园通过所在区县科委和区县政府向市科委和张江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试点申请。

第六条  综合评估和确认

市科委和张江高新区管委会对提出试点申请的分园承接高转项目认定权限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根据市科委和张江高新区管委会的综合评估意见,市高转项目认定办确认承接高转项目认定权限的试点分园,并办理行政审批权限下放手续。

第七条  项目受理

根据就近服务和便于管理的原则,在张江高新区试点分园范围内注册的企业申请高转项目认定,由试点分园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审核,并加盖园区受理章。

第八条  专家评审

试点分园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统一采用市科委的网上项目评审系统和专家库,对申请项目按照办理时限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九条  备案、公示与认定

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张江高新区试点分园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按期完成对当批项目的认定推荐,并报上海市高转项目认定评委会备案。

经备案的高转项目,在“上海科技”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高转项目认定办批准发文,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

第十条  张江高新区各试点分园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应落实承接部门和人员,按要求规范开展高转项目认定和高转项目动态跟踪统计工作,明确承接高转项目认定权限下放试点的监管办法及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履行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职责,接受市高转项目认定办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市高转项目认定办应对张江高新区各试点分园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认定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加强对试点分园的业务辅导和管理衔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未按规定行使相关权限的分园,暂停试点。

第十二条  对未设立政府行政管理机构的分园,区(县)科委可会同相关分园结合实际建立分园高转项目认定受理服务窗口,为园区企业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5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6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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